立 法 会 经 济 事 务 委 员 会 文 件 ∶ 住 宅 用 户 气 体 用 具 的 批 准

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

目 的

本 文 件 旨 在 告 知 各 委 员 关 于 实 施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批 准 计 划 的 进 展 。

背 景

2.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来 , 任 何 人 如 进 口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, 均 可 自 愿 把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呈 交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批 准 。 为 了 提 高 公 众 安 全 , 政 府 在 征 询 气 体 安 全 谘 询 委 员 会 和 业 界 的 意 见 后 , 决 定 就 所 有 新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实 施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。 各 委 员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知 悉 修 订 《 气 体 安 全 ( 杂 项 ) 规 例 》 和 《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) 规 例 》 的 建 议 , 并 支 持 就 实 施 批 准 计 划 作 出 规 定 , 当 中 包 括 ∶
 

  1. 任 何 人 如 进 口 或 在 本 港 制 造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, 均 须 根 据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的 规 定 , 把 该 用 具 呈 交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批 准 ;
     
  2. 假 如 有 关 用 具 并 没 附 有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核 准 的 认 可 标 志 , 则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进 口 、 供 应 或 出 售 任 何 这 类 用 具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;
     
  3. 任 何 人 未 经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明 文 批 准 而 擅 自 在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上 展 示 认 可 标 志 , 即 属 犯 罪 ; 及
     
  4. 除 非 拟 装 置 气 体 用 具 的 型 号 已 获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批 准 , 否 则 任 何 气 体 装 置 技 工 均 不 得 装 置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, 但 用 户 重 新 安 装 在 新 规 例 生 效 前 已 装 置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则 属 例 外 。

目 前 情 况

3. 我 们 一 直 为 实 施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作 好 准 备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( 即 机 电 工 程 署 署 长 ) 亦 与 本 港 和 海 外 的 供 应 商 , 以 及 核 证 机 关 ( 例 如 ∶ 日 本 、 韩 国 和 内 地 ) 紧 密 联 系 , 以 检 讨 现 行 自 愿 性 的 批 准 计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, 并 且 鼓 励 本 地 供 应 商 参 与 该 项 计 划 。

批 准 计 划 4. 根 据 计 划 , 在 修 订 规 例 实 施 后 , 所 有 入 口 、 在 本 港 制 造 或 供 应 ,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均 必 须 取 得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的 批 准 , 及 附 有 认 可 标 志 作 为 证 明 。

A. 安 全 标 准

5.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必 须 符 合 当 局 所 订 的 各 项 规 定 , 才 会 获 得 批 准 。 这 些 规 定 包 括 须 通 过 指 定 的 类 型 设 计 测 试 及 满 足 针 对 香 港 情 况 而 制 定 的 安 全 要 求 。 前 者 是 一 项 根 据 国 际 安 全 标 准 , 通 常 由 认 可 核 证 机 关 在 原 产 地 进 行 的 详 尽 安 全 性 能 测 试 。 后 者 则 要 求 有 关 用 具 必 须 适 合 香 港 使 用 ( 例 如 气 体 类 别 ) 及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( 例 如 须 安 装 熄 火 安 全 装 置 ) 。

B. 申 请 手 续

6. 申 请 人 须 作 出 下 列 安 排 , 其 气 体 用 具 才 可 获 得 批 准 -

I. 批 准 前 的 安 排
 

  1. 联 络 海 外 制 造 商 以 获 得 由 认 可 核 证 机 关 发 出 的 类 型 设 计 测 试 证 明 书 ( 通 常 在 原 产 地 进 行 ) , 证 明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型 号 已 成 功 根 据 认 可 国 际 或 国 家 气 体 用 具 安 全 标 准 的 规 定 , 例 如 欧 洲 、 澳 洲 及 日 本 标 准 , 通 过 测 试1
     
  2. 把 拟 进 口 的 气 体 用 具 型 号 样 本 , 送 交 「 香 港 实 验 所 认 可 计 划 」 下 的 实 验 所 进 行 安 全 评 估 , 证 明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是 符 合 本 地 要 求 , 例 如 设 有 熄 火 安 全 装 置 及 能 配 合 本 港 的 气 体 种 类 和 成 份 等 使 用 条 件 。 此 程 序 可 与 (a) 项 所 述 的 程 序 同 时 进 行 ;
     
  3. 向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提 交 (a) 项 及 (b) 项 所 述 的 测 试 证 明 书 的 正 本 或 认 证 副 本 , 并 承 诺 在 某 一 段 期 间 内 供 应 有 关 气 体 用 具 的 零 件 ;
     
  4. 若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满 意 , 申 请 人 会 获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用 具 已 获 批 准 , 及 授 权 通 知 制 造 商 把 认 可 标 志 用 于 已 获 批 准 的 型 号 。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;
     

II. 批 准 后 的 安 排
 

  1. 制 造 商 须 为 每 批 付 运 进 口 的 用 具 , 拟 备 证 明 书 , 证 明 有 关 用 具 已 按 照 所 要 求 的 标 准 制 造 ;
     
  2. 为 已 获 批 准 型 号 , 安 排 最 少 每 年 一 次 在 「 香 港 实 验 所 认 可 计 划 」 下 的 实 验 所 进 行 品 质 保 证 检 查 ; 及
     
  3. 每 五 年 向 认 可 核 证 机 关 取 得 上 列 (a) 项 所 述 的 类 型 设 计 测 试 的 覆 验 证 明 书 , 并 把 有 关 证 明 书 的 副 本 提 交 予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, 就 有 关 型 号 的 批 准 申 请 续 期 。

C. 处 理 申 请 所 需 时 间

7. 处 理 申 请 批 准 平 均 所 需 时 间 一 般 少 于 三 十 个 工 作 天 。 若 属 申 请 续 期 , 所 需 的 处 理 时 间 将 会 更 短 。

D. 撤 销 批 准

8. 若 有 违 反 批 准 条 件 的 情 况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可 以 撤 销 就 有 关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的 类 型 或 型 号 所 给 予 的 批 准 。 另 外 , 根 据 该 计 划 , 在 罕 有 的 情 况 下 , 如 发 现 获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不 再 符 合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标 准 ( 例 如 新 技 术 和 研 究 成 果 使 当 局 订 明 的 安 全 标 准 得 以 提 高 ) , 或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( 例 如 由 于 在 制 造 过 程 中 出 现 问 题 )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亦 可 撤 销 批 准 。

9. 一 旦 批 准 被 撤 销 , 进 口 商 或 有 关 制 造 商 将 不 可 进 口 或 在 本 地 制 造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。 若 有 关 用 具 的 批 准 是 基 于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而 被 撤 销 , 该 计 划 进 一 步 规 定 -
 

  1. 禁 止 售 卖 余 下 的 存 货 ; 及
     
  2. 要 求 入 口 商 及 本 地 制 造 商 迅 速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, 确 保 有 关 用 具 不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在 谘 询 业 界 人 士 的 意 见 后 , 会 把 处 理 这 些 个 案 时 应 采 取 的 各 项 补 救 措 施 ( 包 括 宣 传 和 回 收 安 排 ) 载 入 将 会 藉 刊 宪 公 布 的 工 作 守 则 内 。

E. 违 例 的 罚 则

10. 我 们 在 参 考 《 电 气 产 品 ( 安 全 ) 规 例 》 和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的 罚 则 条 文 后 , 建 议 任 何 人 不 遵 守 上 文 第 2(a) 至 (c) 段 所 述 的 批 准 计 划 的 要 求 -
 

  1. 一 经 首 次 定 罪 , 可 处 罚 款 50,001 元 至 10 万 元 及 监 禁 一 年 ;
     
  2. 其 后 如 被 再 度 定 罪 , 可 处 罚 款 20 万 元 及 监 禁 一 年 ; 及
     
  3. 如 属 持 续 的 犯 法 行 为 , 可 加 处 按 每 天 一 万 元 计 的 罚 款 。 若 用 具 的 批 准 被 撤 销 时 , 当 事 人 未 有 按 规 定 跟 进 和 采 取 行 动 , 上 述 罚 则 亦 同 样 适 用 。

11. 至 于 上 文 第 2(d) 段 所 述 有 关 装 置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建 议 的 罚 则 为 罚 款 5,001 至 1 万 元 。

F. 上 诉 安 排

12. 我 们 会 在 《 气 体 安 全 ( 杂 项 ) 规 例 》 内 载 入 新 的 条 文 , 赋 予 不 服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所 作 决 定 的 有 关 各 方 上 诉 的 权 利 。 然 而 , 基 于 公 众 安 全 的 考 虑 , 当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决 定 撤 销 对 某 类 型 或 型 号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所 给 予 的 批 准 时 , 即 使 有 关 方 面 已 经 或 可 能 会 就 这 项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, 决 定 仍 会 即 时 生 效 。

相 应 的 修 订

13. 在 实 施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后 , 安 装 、 出 售 或 供 应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无 烟 道 式 气 体 热 水 炉 , 将 等 同 安 装 、 出 售 或 供 应 未 能 符 合 批 准 计 划 所 订 安 全 标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并 会 按 上 文 第 10 段 及 第 11 段 所 述 的 罚 则 处 罚 。 为 此 , 《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) 规 例 》 第 37 条 和 《 气 体 安 全 ( 杂 项 ) 规 例 》 第 3A 条 将 会 作 出 相 应 的 修 订 。

业 界 人 士 作 好 准 备

14.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一 直 与 业 界 商 讨 建 议 中 强 制 计 划 的 细 则 。 业 界 人 士 已 作 好 准 备 , 并 一 般 都 欢 迎 计 划 早 日 实 施 。 截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年 底 , 本 港 有 38 家 现 时 供 应 和 进 口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的 公 司 已 在 自 愿 性 批 准 计 划 下 就 批 准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一 事 提 出 申 请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亦 已 处 理 441 份 申 请 和 批 准 250 个 型 号 。 我 们 估 计 获 批 准 的 用 具 型 号 约 占 在 本 港 供 安 装 使 用 的 气 体 用 具 销 量 的 八 成 。 大 部 分 尚 未 获 得 批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型 号 亦 已 呈 交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申 请 批 准 ; 申 请 人 计 划 在 修 订 规 例 实 施 后 , 才 向 认 可 机 构 取 得 申 请 所 需 的 证 明 书 。

执 法 安 排

15.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将 会 巡 查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的 进 口 商 、 供 应 商 和 商 号 ( 合 共 每 年 进 行 约 一 千 次 巡 查 ) 以 确 保 所 进 口 、 供 应 及 售 卖 的 用 具 均 符 合 批 准 计 划 的 要 求 。 有 关 的 工 作 将 由 现 时 负 责 巡 查 注 册 气 体 供 应 公 司 、 注 册 气 体 工 程 承 办 商 及 石 油 气 分 销 商 的 员 工 兼 办 。

实 施 时 间 表

16. 我 们 的 计 划 是 在 本 年 年 中 向 立 法 会 提 出 对 《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) 规 例 》 和 《 气 体 安 全 ( 杂 项 ) 规 例 》 作 出 所 需 的 修 订 。 修 订 规 例 分 两 个 阶 段 生 效 -
 

  1. 赋 权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对 符 合 标 准 的 用 具 类 型 或 型 号 给 予 法 定 批 准 的 条 文 将 于 刊 宪 后 生 效 , 使 业 界 和 消 费 者 皆 可 受 惠 ; 及
     
  2. 为 利 便 业 界 遵 守 新 的 规 例 , 有 关 把 进 口 、 制 造 、 供 应 、 出 售 和 安 装 未 获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列 为 犯 法 行 为 的 条 文 , 会 于 经 济 局 局 长 藉 刊 宪 公 布 的 一 个 较 后 的 指 定 日 期 才 生 效 。

经 济 局 / 机 电 工 程 署
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


1 若 原 本 的 认 可 型 号 曾 改 装 性 能,而 有 关 的 改 装 关 乎 气 体 用 具 的 操 作 及 安 全,则 该 型 号 须 重 新 获 得 类 型 设 计 批 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