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 法 会 参 考 资 料 摘 要 :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(第 51 章)《 2002 年 气 体 安 全 (装 置 及 使 用 及 杂 项) (修 订) 规 例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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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 言
在 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的 会 议 上 , 行 政 会 议 建 议 并 由 行 政 长 官 指 令 , 应 根 据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第 8 条 , 制 定 《 2002 年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及 杂 项 ) ( 修 订 ) 规 例 》 ( " 修 订 规 例 " ) ( 载 于 附 件 A ) 。
背 景 和 论 据
2. 除 某 些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外 ( 特 别 是 手 提 卡 式 石 油 气 炉 ) , 现 时 香 港 市 民 可 在 市 面 购 得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大 部 分 均 符 合 国 际 安 全 标 准 和 适 合 在 本 港 使 用 。 涉 及 未 合 标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的 意 外 不 时 发 生 ,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期 间 , 共 发 生 了 32 宗 这 类 的 意 外 , 导 致 七 人 伤 亡 。 虽 然 现 行 规 例 规 定 , 气 体 用 具 必 须 由 注 册 气 体 装 置 技 工 和 承 办 商 安 装 , 但 对 于 无 须 安 装 的 气 体 用 具 , 例 如 卡 式 石 油 气 炉 来 说 , 该 规 例 便 未 能 够 为 使 用 者 提 供 足 够 的 保 障 ; 因 此 , 我 们 认 为 在 产 品 层 面 实 施 额 外 的 安 全 管 制 措 施 会 有 好 处 。
3. 一 九 九 七 年 , 气 体 安 全 谘 询 委 员 会1 决 定 供 香 港 使 用 的 所 有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应 经 气 体 安 全 监 督2 批 准 。 委 员 会 亦 同 意 在 实 施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之 前 , 应 先 推 行 自 愿 性 的 批 准 计 划 , 并 制 订 有 关 各 项 安 全 规 定 和 批 准 程 序 的 详 细 行 业 守 则 。 汲 取 了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起 实 施 自 愿 性 的 批 准 计 划 所 得 的 经 验 , 我 们 现 已 准 备 就 绪 , 可 以 实 施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。
批 准 计 划
4. 根 据 该 项 强 制 批 准 计 划 ( " 计 划 " ) , 所 有 进 口 、 在 本 港 制 造 或 供 应 ,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均 须 取 得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的 批 准 , 并 附 有 指 定 标 志 作 为 证 明 。 此 外 , 当 局 亦 会 禁 止 安 装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装 现 有 的 用 具 则 除 外 。 换 言 之 , 对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的 进 口 商 、 本 地 制 造 商 、 供 应 商 和 装 置 技 工 来 说 , 若 他 们 所 进 口 、 制 造 、 供 应 或 装 置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是 供 香 港 使 用 , 该 计 划 要 求 他 们 履 行 一 些 新 的 责 任 。 对 于 一 般 市 民 而 言 , 计 划 旨 在 为 他 们 提 供 额 外 的 安 全 保 障 。 作 为 使 用 者 , 他 们 并 无 责 任 确 保 他 们 的 气 体 用 具 附 有 指 明 的 标 志 , 亦 毋 须 因 为 目 前 使 用 的 气 体 用 具 未 附 有 指 明 的 标 志 而 将 之 更 换 。
A. 批 准 条 件
5.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必 须 符 合 当 局 所 订 的 安 全 规 定 , 才 会 获 得 批 准 。 这 些 规 定 包 括 须 通 过 指 定 的 类 型 设 计 测 试 和 满 足 针 对 香 港 情 况 而 制 定 的 安 全 要 求 。 前 者 是 一 项 根 据 国 际 或 有 关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, 通 常 由 认 可 核 证 机 关 在 原 产 地 进 行 的 详 尽 安 全 性 能 测 试 。 后 者 则 要 求 有 关 用 具 必 须 适 合 在 香 港 使 用 ( 例 如 可 配 合 本 港 的 气 体 类 别 ) 及 符 合 本 港 的 要 求 ( 例 如 须 安 装 熄 火 安 全 装 置 ) , 而 这 方 面 的 测 试 会 在 「 香 港 实 验 所 认 可 计 划 」 下 的 本 地 实 验 所 进 行 。
6. 当 局 对 于 获 批 准 的 用 具 尚 有 进 一 步 的 安 全 管 制 , 其 中 包 括 要 求 进 口 商 为 每 批 付 运 进 口 的 用 具 拟 备 证 明 书 , 证 明 有 关 用 具 已 按 照 所 要 求 的 标 准 制 造 ; 为 已 获 批 准 的 型 号 用 具 安 排 每 年 最 少 一 次 的 品 质 保 证 检 查 ; 每 五 年 向 认 可 核 证 机 关 取 得 类 型 设 计 测 试 的 覆 验 证 明 书 , 并 就 有 关 型 号 的 批 准 申 请 续 期 。
B. 撤 销 批 准
7. 若 有 违 反 批 准 条 件 的 情 况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可 以 撤 销 所 给 予 的 批 准 。 另 外 , 在 罕 有 的 情 况 下 , 如 发 现 获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不 再 符 合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标 准 ( 例 如 新 技 术 和 研 究 成 果 使 当 局 可 订 出 更 高 的 安 全 标 准 ) , 或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( 例 如 在 制 造 过 程 中 出 现 问 题 )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亦 可 撤 销 批 准 。
8. 一 旦 批 准 被 撤 销 , 进 口 商 或 制 造 商 将 不 可 进 口 或 在 本 地 制 造 有 关 的 气 体 用 具 。 若 有 关 用 具 的 批 准 是 基 于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而 被 撤 销 , 该 计 划 进 一 步 规 定 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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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售 卖 余 下 的 存 货 ; 以 及
- 要 求 进 口 商 及 本 地 制 造 商 迅 速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, 确 保 有 关 用 具 不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在 谘 询 业 界 人 士 的 意 见 后 , 会 把 处 理 这 些 个 案 时 应 采 取 的 各 项 补 救 措 施 ( 包 括 宣 传 和 回 收 安 排 ) 在 将 会 藉 刊 宪 公 布 的 工 作 守 则 内 刊 载 。
C. 违 例 的 罚 则
9. 我 们 在 参 考 《 电 气 产 品 ( 安 全 ) 规 例 》 和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的 罚 则 条 文 后 , 建 议 任 何 人 如 不 遵 守 有 关 进 口 、 在 香 港 制 造 、 出 售 和 供 应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规 定 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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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经 首 次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罚 为 第 六 级 罚 款 ( 10 万 元 ) 及 监 禁 一 年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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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 后 如 被 再 度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罚 为 罚 款 20 万 元 及 监 禁 一 年 ; 以 及
- 如 属 持 续 的 犯 法 行 为 , 可 加 处 按 每 天 最 多 一 万 元 计 的 罚 款 。
若 某 类 型 或 型 号 用 具 的 批 准 被 撤 销 时 , 当 事 人 未 有 按 规 定 跟 进 和 采 取 行 动 , 上 述 罚 则 亦 同 样 适 用 。 在 先 前 的 立 法 会 经 济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中 , 有 议 员 认 为 对 于 那 些 不 知 道 未 经 核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已 被 禁 止 , 而 携 带 进 口 此 等 用 具 作 自 用 的 市 民 来 说 , 建 议 的 罚 则 似 乎 是 有 点 苛 刻 。 我 们 需 知 本 计 划 旨 在 进 一 步 保 障 公 众 安 全 。 从 这 个 角 度 来 看 , 对 进 口 未 经 核 准 用 具 作 售 卖 用 途 及 进 口 此 等 用 具 作 自 用 制 订 相 同 的 罚 则 是 恰 当 的 。 再 者 , 拟 议 的 罚 则 是 最 高 的 罚 则 。 法 庭 会 就 每 一 宗 个 案 的 实 际 情 况 来 决 定 应 处 的 罚 则 。
10. 至 于 安 装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建 议 的 最 高 刑 罚 为 第 三 级 罚 款 ( 1 万 元 ) 。
D. 上 诉 安 排
11. 不 服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所 作 决 定 的 有 关 各 方 均 有 权 提 出 上 诉 。 然 而 , 为 顾 及 公 众 安 全 , 当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决 定 撤 销 对 某 类 型 或 型 号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所 给 予 的 批 准 时 , 即 使 有 关 方 面 已 经 或 可 能 会 就 这 项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, 决 定 仍 会 即 时 生 效 。
相 应 的 修 订
12. 现 行 规 例 禁 止 安 装 无 烟 道 式 热 水 炉 , 触 犯 这 项 规 定 的 罚 款 为 5,000 元 。 当 局 亦 禁 止 出 售 或 供 应 无 烟 道 式 热 水 炉 供 在 香 港 使 用 , 并 会 对 违 例 者 处 以 第 三 级 的 罚 款 ( 1 万 元 ) , 如 属 持 续 的 犯 法 行 为 , 则 加 处 按 每 天 一 千 元 计 的 罚 款 。 在 实 施 批 准 计 划 后 , 安 装 、 出 售 或 供 应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无 烟 道 式 气 体 热 水 炉 , 将 等 同 安 装 、 出 售 或 供 应 未 获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并 会 按 上 文 第 9 段 及 第 10 段 所 述 的 罚 则 处 罚 。
业 界 人 士 作 好 准 备
13.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一 直 与 业 界 商 讨 批 准 计 划 的 细 则 。 业 界 人 士 已 作 好 准 备 , 并 一 般 都 欢 迎 计 划 早 日 实 施 。 截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年 底 , 本 港 有 38 家 现 时 供 应 和 进 口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的 公 司 已 就 批 准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一 事 自 愿 提 出 申 请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亦 已 处 理 441 份 申 请 和 批 准 250 个 型 号 。 我 们 估 计 获 批 准 的 用 具 型 号 约 占 在 本 港 供 安 装 使 用 的 气 体 用 具 销 量 的 八 成 。 大 部 分 尚 未 获 得 批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型 号 亦 已 呈 交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申 请 批 准 ; 申 请 人 待 规 例 实 施 后 , 才 向 认 可 机 构 取 得 申 请 所 需 的 证 明 书 。
实 施 时 间 表
14. 我 们 建 议 规 例 分 两 个 阶 段 生 效 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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赋 权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对 符 合 标 准 的 用 具 类 型 或 型 号 给 予 法 定 批 准 的 条 文 将 于 规 例 提 交 立 法 会 省 览 的 期 限 届 满 后 , 由 二 零 零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, 使 业 界 和 消 费 者 皆 可 受 惠 ; 以 及
- 为 利 便 业 界 ( 特 别 是 未 有 参 加 自 愿 性 批 准 计 划 者 ) 遵 守 新 的 规 例 , 进 口 、 制 造 、 供 应 、 出 售 和 安 装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会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才 被 禁 止 。 上 文 第 12 段 所 述 就 增 加 无 烟 道 式 热 水 炉 的 罚 则 所 作 的 相 应 的 修 订 亦 会 于 此 日 生 效 。
15. 在 先 前 的 立 法 会 经 济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中 , 有 议 员 对 于 没 有 明 确 定 下 宽 限 期 何 时 终 止 , 而 未 经 批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仍 然 可 以 于 宽 限 期 间 在 市 面 上 出 售 表 示 关 注 。 由 于 业 界 在 自 愿 性 批 准 计 划 下 提 交 申 请 的 进 度 良 好 , 因 此 我 们 不 认 为 有 需 要 即 时 全 面 禁 止 所 有 未 经 核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。 实 际 上 , 业 界 亦 需 要 一 段 时 间 去 处 理 存 货 及 为 各 种 用 具 申 请 批 准 。 我 们 明 白 议 员 的 关 注 , 并 在 考 虑 过 议 员 的 建 议 后 , 决 定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禁 止 进 口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及 出 售 在 该 日 或 以 后 进 口 的 该 等 用 具 。
规 例
16. 规 例 的 不 同 部 分 将 于 不 同 的 日 期 生 效 , 以 配 合 上 文 第 14 段 所 述 , 分 阶 段 实 施 计 划 的 建 议 。
17. 附 表 1 对 《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) 规 例 》 作 出 修 订 , 禁 止 安 装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装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已 装 置 的 这 类 用 具 , 则 属 例 外 。 此 外 , 该 附 表 亦 订 明 对 上 述 犯 法 行 为 所 处 的 罚 则 , 并 且 相 应 地 增 加 对 安 装 无 烟 道 式 气 体 热 水 炉 所 处 的 罚 则 。
18. 附 表 1 对 《 气 体 安 全 ( 装 置 及 使 用 ) 规 例 》 作 出 修 订 , 禁 止 安 装 未 经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装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已 装 置 的 这 类 用 具 , 则 属 例 外 。 此 外 , 该 附 表 亦 订 明 对 上 述 犯 法 行 为 所 处 的 罚 则 , 并 且 相 应 地 增 加 对 安 装 无 烟 道 式 气 体 热 水 炉 所 处 的 罚 则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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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 例 第 3B 条 规 定 , 除 非 有 关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属 于 已 获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批 准 的 类 型 或 型 号 , 并 且 附 有 指 定 标 志 , 否 则 任 何 人 均 不 可 进 口 或 在 本 港 制 造 该 种 用 具 , 也 不 可 明 知 有 关 用 具 在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进 口 香 港 或 在 香 港 制 造 而 仍 然 出 售 或 供 应 该 等 用 具 以 供 在 香 港 使 用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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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 例 第 3C 条 规 定 , 倘 若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信 纳 有 关 的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、 不 再 符 合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标 准 或 有 人 违 反 批 准 条 件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可 以 撤 销 批 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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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 例 第 3D 条 订 明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进 口 商 或 本 地 制 造 商 , 在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以 该 用 具 会 危 害 公 众 安 全 为 理 由 而 撤 销 批 准 后 应 采 取 的 措 施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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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 例 第 3E 条 规 定 任 何 人 如 不 服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撤 销 批 准 的 决 定 , 可 就 该 项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, 并 列 出 相 关 上 诉 程 序 。
- 规 例 第 3F 条 禁 止 擅 自 使 用 与 指 定 标 志 相 同 或 十 分 类 似 的 标 志 , 使 人 误 以 为 某 用 具 是 属 于 获 得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批 准 的 类 型 或 型 号 。
将 作 出 修 订 的 现 行 条 文 载 于 附 件 B 。
公 众 谘 询
19. 当 局 拟 定 这 项 建 议 时 , 已 征 询 气 体 安 全 谘 询 委 员 会 和 业 界 的 意 见 , 并 分 别 于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及 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向 立 法 会 经 济 事 务 委 员 会 简 介 计 划 的 内 容 和 实 施 进 度 。 委 员 一 般 欢 迎 计 划 早 日 实 施 以 加 强 公 众 安 全 。 现 时 的 建 议 已 顾 及 委 员 就 实 施 批 准 计 划 的 有 关 事 宜 所 提 出 的 意 见 。
与 基 本 法 的 关 系
20. 律 政 司 认 为 , 建 议 的 法 例 并 无 抵 触 《 基 本 法 》 内 不 涉 及 人 权 的 规 定 。
与 人 权 的 关 系
21. 律 政 司 认 为 , 建 议 的 法 例 与 《 基 本 法 》 内 有 关 人 权 的 条 文 相 符 。
法 例 的 约 束 力
22. 建 议 的 规 例 不 会 影 响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的 现 有 约 束 力 。
对 财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响
23. 为 了 批 准 住 宅 式 气 体 用 具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必 须 审 核 申 请 人 所 提 交 的 安 全 标 准 证 明 书 ; 此 外 ,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亦 会 实 地 查 核 进 口 商 、 供 应 商 及 销 售 地 点 ( 每 年 进 行 约 1000 次 ) , 以 确 保 有 关 各 方 遵 守 该 计 划 。 这 些 额 外 职 责 所 带 来 的 工 作 量 , 会 由 机 电 工 程 署 的 现 有 人 手 应 付 。 若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决 定 撤 销 批 准 ( 规 例 第 3E 条 ) , 本 计 划 会 为 不 服 的 有 关 各 方 提 供 上 诉 的 机 制 , 任 何 因 此 而 带 来 的 财 政 或 人 手 方 面 的 影 响 , 将 由 经 济 局 以 现 有 的 资 源 应 付 。 本 规 例 对 政 府 的 财 政 和 人 手 均 无 其 他 影 响 。
对 经 济 的 影 响
24. 批 准 计 划 不 应 对 业 界 的 营 运 成 本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。 为 保 障 本 身 利 益 , 进 口 商 一 般 会 要 求 制 造 商 取 得 证 明 书 , 以 证 实 有 关 气 体 用 具 符 合 国 家 或 国 际 安 全 标 准 和 适 合 在 香 港 使 用 。 该 计 划 基 本 上 把 这 些 安 排 制 度 化 。 因 此 , 为 使 气 体 用 具 能 达 致 批 准 计 划 所 要 求 的 标 准 而 增 加 的 成 本 应 十 分 有 限 。 至 于 必 须 在 「 香 港 实 验 所 认 可 计 划 」 下 的 本 地 实 验 所 进 行 安 全 评 估 的 规 定 , 每 个 型 号 的 评 估 费 用 约 为 9,000 元 至 14,000 元 。 假 如 把 所 需 的 额 外 费 用 以 在 五 年 或 更 长 的 批 准 期 内 售 出 的 气 体 用 具 数 目 分 摊 计 算 ( 视 乎 有 关 气 体 用 具 能 否 通 过 覆 验 及 获 得 续 期 批 准 ) , 即 使 实 际 金 额 会 视 乎 预 计 售 出 的 用 具 数 目 有 所 不 同 , 涉 及 的 数 额 应 属 微 不 足 道 。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并 不 收 取 申 请 或 处 理 申 请 的 费 用 。 其 他 由 申 请 人 负 责 的 行 政 方 面 的 开 支 , 包 括 安 排 用 具 进 行 测 试 和 检 查 , 亦 应 不 多 。
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
25. 修 订 规 例 的 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 会 如 下 :
刊 登 宪 报 | 二 零 零 二 年 四 月 四 日 |
提 交 立 法 会 | 二 零 零 二 年 四 月 十 日 |
宣 传 安 排
26. 我 们 会 于 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发 出 新 闻 稿 , 另 外 亦 会 安 排 发 言 人 解 答 传 媒 和 公 众 的 查 询 。
27. 此 外 , 机 电 工 程 署 署 长 将 会 于 修 订 规 例 生 效 后 , 推 出 一 连 串 活 动 , 宣 传 批 准 计 划 的 实 施 , 其 中 包 括 派 发 单 张 和 海 报 予 气 体 用 具 零 售 商 、 酒 楼 食 肆 、 楼 宇 发 展 商 和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, 以 及 在 机 电 工 程 署 的 网 站 登 载 该 计 划 的 详 情 和 获 批 准 的 气 体 用 具 型 号 。
查 询
28. 如 对 本 参 考 资 料 摘 要 有 任 何 查 询 , 请 致 电 2810 2507 或 传 真 至 2123 9438 , 与 经 济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长 杨 碧 筠 女 士 联 络 。
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
经 济 局
1 气 体 安 全 谘 询 委 员 会 是 根 据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成 立 , 就 气 体 安 全 事 宜 提 供 意 见 。 委 员 会 成 员 包 括 气 体 供 应 商 号 、 气 体 安 装 商 、 气 体 用 具 供 应 商 、 专 业 机 构 和 一 般 市 民 。
2 机 电 工 程 署 署 长 已 根 据 《 气 体 安 全 条 例 》 获 委 任 为 气 体 安 全 监 督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