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文 件 ︰ 實 施《電 力 條 例》中 關 於 家 用 電 氣 產 品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條 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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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 言
當 局 已 就 實 施 《 電 力 條 例 》 及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中 關 於 "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" 的 條 文 的 未 來 路 向 , 作 出 進 一 步 的 考 慮 ; 本 文 件 向 委 員 闡 述 有 關 結 果 。
背 景
2. 《 電 力 條 例 》 訂 明 多 項 規 定 , 其 中 包 括 電 氣 產 品 的 安 全 規 定 。 除 第 29(1)(b) 條 外 , 條 例 中 關 於 電 氣 產 品 安 全 事 宜 的 條 文 ( 第 24 至 29 條 )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開 始 實 施 。 第 29(1)(b) 條 訂 明 ,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供 應 未 有 按 照 關 於 電 氣 產 品 安 全 的 規 例 所 規 定 獲 發 給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電 氣 產 品 。
3.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制 訂 , 其 中 的 主 要 條 文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月 及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開 始 實 施 , 但 第 7 及 第 8 條 則 除 外 。 第 7 條 的 其 中 一 項 規 定 是 , 除 非 電 氣 產 品 已 獲 發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,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供 應 該 電 氣 產 品 。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旨 在 證 明 並 令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信 納 該 電 氣 產 品 符 合 規 例 所 訂 的 相 關 安 全 規 格 。 規 例 第 8 條 訂 明 各 種 獲 認 可 為 證 明 書 的 文 件 , 例 如 由 核 證 團 體 或 測 試 團 體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, 或 由 製 造 商 發 出 的 符 合 標 準 聲 明 。
4.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, 政 府 在 憲 報 刊 登 《 〈電 力 條 例〉 (第 406 章) 1999 年 ( 生 效 日 期 ) 公 告 》 及 《 〈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〉 ( 第 406 章 , 附 屬 法 例 ) 1999 年 ( 生 效 日 期 ) 公 告 》 , 指 定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為 條 例 第 29(1)(b) 條 及 規 例 第 7 及 第 8 條 開 始 實 施 的 日 期 。 立 法 會 成 立 了 小 組 委 員 會 , 研 究 該 兩 個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文 的 實 際 影 響 提 出 若 干 關 注 的 問 題 。 由 於 當 局 須 作 進 一 步 研 究 才 可 解 決 該 等 問 題 , 故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該 兩 個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應 予 撤 消 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撤 消 公 告 。
立 法 會 轄 下 小 組 委 員 會 所 關 注 的 問 題
5. 立 法 會 轄 下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關 注 以 下 問 題 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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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 組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, 條 例 現 時 對 " 供 應 " 一 詞 所 下 的 定 義 , 包 括 在 將 出 售 或 出 租 物 業 內 供 應 電 氣 產 品 的 情 況 , 故 一 旦 生 效 日 期 公 告 獲 通 過 , 物 業 擁 有 人 或 業 主 在 出 售 或 出 租 其 新 建 或 二 手 物 業 時 將 必 須 就 物 業 內 的 電 氣 產 品 取 得 "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"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, 有 關 規 定 會 使 物 業 出 售 人 及 出 租 人 承 擔 額 外 的 責 任 及 成 本 , 因 為 他 們 須 為 該 等 電 氣 設 備 安 排 安 全 測 試 及 申 領 安 全 證 明 書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認 為 , 有 關 規 定 會 對 物 業 交 易 帶 來 廣 泛 的 影 響 , 也 有 可 能 會 令 測 試 服 務 供 不 應 求 , 故 應 重 新 考 慮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考 慮 收 窄 " 供 應 " 一 詞 的 定 義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, 不 把 在 將 出 售 或 出 租 物 業 內 所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包 括 在 內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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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 組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, 機 電 工 程 署 曾 與 業 界 商 討 為 電 氣 貨 品 的 平 行 進 口 商 及 二 手 產 品 和 本 地 裝 配 電 腦 的 供 應 商 作 出 適 當 的 " 過 渡 安 排 " , 以 行 政 程 序 實 施 。 據 立 法 會 助 理 法 律 顧 問 觀 察 所 得 , 從 法 律 角 度 而 言 , 如 能 把 過 渡 安 排 納 入 規 例 之 內 , 則 較 為 理 想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重 新 研 究 過 渡 安 排 是 否 切 實 可 行 。
- 小 組 委 員 會 認 為 , 當 局 應 就 實 施 申 領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所 引 致 的 影 響 , 為 相 關 行 業 及 市 民 安 排 足 夠 的 宣 傳 。
6. 小 組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, 應 就 其 後 為 解 決 小 組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關 注 的 問 題 而 作 出 的 法 例 及 宣 傳 建 議 , 徵 詢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, 才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。
7.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, 經 濟 局 局 長 表 示 當 局 將 會 跟 進 小 組 委 員 會 提 出 關 注 的 問 題 , 並 會 把 適 當 的 修 訂 再 告 知 委 員 。
未 來 路 向
隨 物 業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
8. 本 條 例 就 " 供 應 " 一 詞 所 下 的 定 義 , 原 擬 包 括 藉 一 切 商 業 途 徑 向 消 費 者 供 應 任 何 電 氣 產 品 的 涵 意 。 這 反 映 出 我 們 的 政 策 目 標 , 就 是 任 何 市 民 均 不 應 獲 得 供 應 並 不 符 合 法 例 所 訂 安 全 規 格 的 電 氣 產 品 。
9. 規 例 適 用 於 任 何 設 計 上 供 家 居 使 用 及 在 香 港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。 不 過 , 根 據 第 3(2) 條 訂 明 ,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某 些 特 定 類 別 的 電 氣 產 品 , 例 如 經 香 港 過 境 、 在 香 港 製 造 供 出 口 , 或 者 根 據 在 香 港 訂 立 的 售 賣 協 議 而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。 為 解 決 小 組 委 員 會 所 關 注 有 關 規 例 涵 蓋 範 圍 的 問 題 , 與 其 修 訂 條 例 內 有 關 " 供 應 " 一 詞 的 定 義 , 倒 不 如 在 規 例 內 增 加 一 項 豁 免 條 款 , 這 樣 做 應 較 為 恰 當 。
10. 根 據 規 例 所 載 , 凡 隨 物 業 供 應 電 氣 產 品 的 人 士 須 提 供 有 關 電 氣 產 品 的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。 不 過 小 組 委 員 會 關 注 到 , 上 述 規 定 對 物 業 交 易 可 能 造 成 影 響 , 並 認 為 應 該 收 窄 規 例 規 管 的 範 疇 , 豁 免 在 將 出 售 或 出 租 物 業 內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受 上 述 規 定 管 制 。 因 此 , 有 關 規 例 將 作 修 訂 , 不 適 用 於 隨 物 業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, 惟 下 述 情 況 除 外 。
11. 在 研 究 小 組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豁 免 事 項 時 , 我 們 曾 考 慮 假 如 所 有 隨 物 業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均 獲 豁 免 受 該 規 例 規 管 , 是 否 符 合 公 眾 安 全 原 則 。 每 年 , 數 以 萬 計 的 新 建 樓 宇 在 推 出 市 場 出 售 前 , 已 由 發 展 商 裝 備 各 式 各 樣 的 電 氣 產 品 。 以 這 種 方 式 供 應 予 消 費 者 使 用 的 電 氣 產 品 , 每 年 數 以 十 萬 計 。 倘 若 此 類 產 品 獲 得 豁 免 , 則 該 規 例 在 規 管 供 應 予 消 費 者 使 用 的 電 氣 產 品 的 安 全 事 宜 方 面 , 將 難 以 奏 效 。
12. 另 一 方 面 , 發 展 商 在 接 收 供 安 裝 在 新 建 樓 宇 內 的 電 氣 產 品 時 , 應 可 輕 易 從 電 氣 產 品 供 應 商 取 得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。 根 據 該 規 例 的 規 定 , 本 地 供 應 商 倘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產 品 的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, 便 不 得 向 發 展 商 供 應 該 等 產 品 。 如 有 關 產 品 是 由 海 外 供 應 商 直 接 向 發 展 商 提 供 , 該 發 展 商 須 要 求 供 應 商 按 規 例 提 供 相 關 的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。
13. 鑑 於 發 展 商 隨 新 建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數 量 龐 大 , 而 遵 照 規 定 取 得 此 等 產 品 的 安 全 證 明 文 件 亦 非 難 事 , 因 此 , 我 們 認 為 由 發 展 商 隨 新 建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不 應 獲 豁 免 受 該 規 例 規 管 。
14. 規 例 只 須 管 限 樓 宇 在 入 伙 前 首 次 租 售 (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置 ) 附 連 電 氣 產 品 的 樓 宇 , 因 為 此 舉 已 足 以 確 定 在 市 面 上 的 有 關 電 氣 產 品 是 安 全 的 。 已 安 裝 電 氣 產 品 的 樓 宇 通 常 是 由 發 展 商 作 首 次 租 售 , 但 有 時 亦 可 能 由 發 展 商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士 租 售 。 我 們 打 算 把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首 次 租 售 的 樓 宇 內 所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亦 納 入 規 例 的 規 管 範 圍 內 。 至 於 其 後 在 轉 售 或 再 出 租 該 樓 宇 時 隨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, 則 會 獲 豁 免 受 規 例 管 限 。
15.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, 附 連 電 氣 產 品 的 樓 宇 , 也 有 可 能 在 入 伙 後 才 首 次 租 售 。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, 我 們 相 信 樓 宇 內 的 電 氣 產 品 應 該 是 住 戶 從 零 售 商 處 購 買 所 得 , 也 就 不 必 再 加 以 規 管 。 發 展 商 或 其 他 並 非 住 戶 的 人 均 不 大 可 能 會 在 新 建 樓 宇 入 伙 後 才 為 樓 宇 安 裝 電 氣 產 品 , 因 為 這 樣 做 既 不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, 也 不 方 便 。 因 此 , 我 們 計 劃 規 例 涵 蓋 的 範 圍 不 應 包 括 在 入 伙 當 日 或 之 後 才 首 次 租 售 的 樓 宇 內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。
16. 概 括 而 言 ,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規 例 , 訂 明 其 不 適 用 於 在 以 下 情 況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︰ 所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是 出 售 物 業 、 出 租 物 業 、 入 住 牌 照 或 許 可 , 或 其 他 物 業 處 置 方 式 的 一 部 分 , 或 是 與 上 述 有 關 或 附 帶 供 應 的 ; 不 過 , 樓 宇 首 次 租 售 時 , 而 該 次 租 售 是 在 首 次 入 伙 前 , 隨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則 屬 例 外 。
17. 有 關 修 訂 的 作 用 如 下 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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豁 免 在 樓 宇 入 伙 當 日 或 之 後 隨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, 包 括 在 經 翻 新 或 改 建 的 樓 宇 內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; 以 及
- 把 隨 首 次 租 售 而 尚 未 入 伙 的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, 保 留 在 規 例 的 規 管 範 圍 之 內 - 換 言 之 , 即 規 例 涵 蓋 新 建 樓 宇 入 伙 前 隨 樓 宇 供 應 的 電 氣 產 品 。
平 行 進 口 電 氣 產 品 、 二 手 電 氣 產 品 或 本 地 裝 配 電 腦
18. 機 電 工 程 署 已 與 業 界 商 討 所 需 的 安 排 , 以 助 業 界 確 保 平 行 進 口 電 氣 產 品 、 二 手 電 氣 產 品 或 本 地 裝 配 電 腦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。
19. 因 此 ,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規 例 , 訂 明 如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認 為 一 份 證 書 或 測 試 報 告 證 明 電 氣 產 品 符 合 安 全 規 定 , 便 可 接 納 該 份 文 件 為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。 這 項 新 增 條 文 令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在 核 定 證 明 文 件 時 更 為 靈 活 , 可 接 納 以 下 文 件 為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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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 行 進 口 產 品 進 口 商 提 交 由 海 外 出 口 商 、 國 家 核 證 團 體 或 海 外 主 管 機 關 發 出 的 證 明 文 件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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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 一 位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( 如 註 冊 電 氣 工 人 ) 發 出 的 文 件 , 證 明 二 手 電 氣 產 品 安 全 ; 以 及
- 證 明 一 系 列 本 地 裝 配 個 人 電 腦 型 號 的 類 別 測 試 結 果 的 文 件 。
20. 在 規 例 中 增 訂 這 項 條 文 , 便 無 需 作 出 任 何 " 過 渡 安 排 " , 而 業 界 在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以 便 達 到 申 領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時 , 也 會 更 有 彈 性 。
21.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將 為 業 界 制 訂 有 關 符 合 規 例 的 指 引 , 該 指 引 將 載 述 詳 細 資 料 , 列 明 平 行 進 口 電 氣 產 品 、 二 手 電 氣 產 品 或 本 地 裝 配 電 腦 的 供 應 商 須 遵 守 的 程 序 。
新 增 修 訂
22. 考 慮 過 業 界 的 意 見 及 我 們 制 訂 規 例 時 所 得 的 經 驗 , 我 們 建 議 在 幾 方 面 對 規 例 作 出 輕 微 修 訂 。 " 安 全 規 格 " 的 定 義 將 作 修 訂 , 改 為 指 明 在 規 例 內 的 所 有 該 等 規 格 , 而 非 僅 指 其 中 部 份 規 格 。 有 關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的 定 義 也 會 作 出 修 訂 , 因 為 香 港 認 可 服 務 已 經 設 立 。 此 外 , 我 們 也 會 就 符 合 標 準 聲 明 的 編 號 、 電 氣 產 品 、 插 頭 及 軟 電 線 的 標 記 , 以 及 插 頭 標 籤 的 技 術 規 定 , 作 出 輕 微 修 訂 。
宣 傳 安 排
23. 當 局 曾 就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的 條 文 大 事 宣 傳 , 其 中 包 括 申 領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。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三 日 的 前 立 法 局 會 議 上 , 當 時 經 濟 司 表 示 , 根 據 擬 訂 規 例 , 住 戶 電 氣 產 品 供 應 商 將 負 責 確 保 產 品 符 合 安 全 規 定 。 他 又 表 示 , 供 應 商 在 供 應 產 品 前 , 必 須 證 明 該 產 品 符 合 有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, 而 為 作 出 證 明 , 有 關 的 產 品 型 號 必 須 獲 發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。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的 主 要 條 文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生 效 時 , 當 局 曾 再 次 宣 傳 申 領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。
24. 修 訂 規 例 通 過 後 , 當 局 將 會 向 有 關 行 業 及 市 民 進 一 步 預 先 宣 傳 申 領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證 明 書 的 規 定 , 才 會 實 施 有 關 規 定 。
經 濟 局
二 零 零 零 年 二 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