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文 件 ︰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批 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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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 言
本 文 件 旨 在 告 知 各 委 員 , 當 局 計 劃 規 定 所 有 在 香 港 製 造 或 進 口 供 本 港 使 用 的 新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都 必 須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和 展 示 認 可 標 記 。
背 景
2. 近 年 , 本 港 發 生 了 數 宗 涉 及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意 外 。 因 此 ,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同 意 擬 定 詳 細 的 工 作 守 則 , 訂 明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基 本 安 全 規 定 和 批 准 程 序 。 在 諮 詢 業 界 後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公 布 了 一 份 屬 自 願 遵 守 性 質 的 工 作 守 則 , 名 為 "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批 准 " ( 《 工 作 守 則 :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五 》 ) 。 該 份 工 作 守 則 是 參 考 了 澳 洲 、 日 本 和 意 大 利 等 其 他 國 家 的 同 類 守 則 後 擬 定 的 。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同 意 , 待 業 界 和 核 證 機 構 完 全 熟 悉 新 規 定 , 以 及 本 地 已 具 備 品 質 保 證 檢 查 所 需 的 設 施 後 , 便 應 強 制 規 定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須 獲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。
《 工 作 守 則 :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五 》
3. 《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五 》 內 訂 明 有 關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須 獲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的 規 定 。 這 些 規 定 是 參 照 既 定 的 國 際 標 準 和 國 家 安 全 及 品 質 標 準 ( 如 日 本 氣 體 用 具 檢 查 協 會 發 出 的 準 則 ) 而 訂 定 的 。 此 外 , 守 則 亦 載 有 針 對 本 地 情 況 而 定 的 安 全 規 定 , 例 如 熄 火 安 全 裝 置 。 《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五 》 的 主 要 條 文 如 下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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製 造 商 須 提 交 初 始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證 明 書1 ( 由 認 可 核 證 機 發 出 ) , 證 明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已 根 據 認 可 國 際 或 國 家 氣 體 用 具 安 全 標 準 的 規 定 通 過 測 試 。 本 港 供 應 商 在 申 請 批 准 時 , 須 向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提 交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或 認 證 副 本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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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 港 供 應 商 須 把 擬 進 口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樣 本 , 送 交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下 的 實 驗 所 進 行 基 本 安 全 評 估 , 此 程 序 可 於 完 成 ( a ) 項 所 述 的 初 始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證 明 書 程 序 後 進 行 , 或 是 同 時 進 行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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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 完 成 上 文 ( a ) 及 ( b ) 項 所 述 的 程 序 後 , 而 結 果 又 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滿 意 , 本 港 供 應 商 會 獲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用 具 已 獲 初 始 類 型 設 計 批 准 。 供 應 商 獲 授 權 通 知 製 造 商 可 在 認 可 型 號 氣 體 用 具 附 加 認 可 標 誌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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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每 六 個 月 會 發 出 最 新 的 認 可 氣 體 用 具 清 單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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氣 體 用 具 進 口 商 須 為 每 批 供 在 本 港 裝 置 的 用 具 , 出 示 由 製 造 商 擬 備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, 證 明 有 關 用 具 已 按 照 初 始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證 明 書 上 所 聲 明 的 標 準 製 造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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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 港 供 應 商 須 安 排 最 少 每 年 一 次 把 有 關 用 具 型 號 樣 本 送 交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認 可 的 實 驗 所 進 行 品 質 保 證 檢 查 , 以 確 定 有 關 用 具 符 合 基 本 安 全 規 定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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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 可 型 號 須 每 三 年 送 交 覆 驗 , 以 確 定 有 關 用 具 符 合 初 始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證 明 書 上 所 聲 明 的 國 際 / 國 家 標 準 ; 以 及
- 本 港 供 應 商 須 承 諾 在 特 定 期 間 內 供 應 關 乎 氣 體 用 具 性 能 的 零 件 。
4. 《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五 》 已 分 發 給 海 外 製 造 商 和 主 要 的 氣 體 用 具 供 應 商 、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, 以 及 海 外 核 證 機 關 廣 為 傳 閱 。 現 時 , 香 港 實 驗 所 計 劃 下 的 實 驗 所 已 設 有 測 試 氣 體 用 具 的 設 施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,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贊 同 立 法 強 制 規 定 所 有 新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均 須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。 委 員 會 又 同 意 在 憲 報 公 布 這 份 工 作 守 則 , 以 便 就 有 關 的 批 准 程 序 提 供 詳 細 指 引 。 此 外 , 所 有 獲 得 批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均 應 展 示 將 會 在 守 則 內 指 明 的 認 可 標 誌 。
5. 自 從 首 批 用 具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獲 得 批 准 後 , 業 界 和 海 外 製 造 商 便 一 直 作 準 備 , 以 符 合 該 守 則 中 有 關 取 得 批 准 的 規 定 。 迄 今 , 本 港 從 事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應 和 進 口 業 務 的 公 司 當 中 , 已 有 68 家 ( 約 佔 總 數 的 45% ) 就 根 據 守 則 申 請 批 准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一 事 , 與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接 洽 , 這 些 公 司 共 呈 交 了 340 個 用 具 型 號 以 供 批 准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估 計 這 些 用 具 佔 市 面 上 供 應 的 用 具 至 少 七 成 。 截 至 上 月 底 為 止 , 已 有 146 個 型 號 獲 得 批 准 , 有 關 其 餘 194 個 型 號 的 申 請 則 在 處 理 中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預 計 到 了 今 年 秋 季 , 在 所 有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當 中 , 將 會 有 六 至 七 成 獲 得 批 准 , 而 其 餘 兩 至 三 成 到 時 亦 應 已 提 出 申 請 批 准 。
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( 第 5 1 章 ) 的 建 議 修 訂
6. 為 確 保 供 應 給 消 費 者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都 是 安 全 的 , 我 們 現 擬 修 訂 《 氣 體 安 全 ( 雜 項 ) 規 例 》 ,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在 本 港 製 造 或 不 論 從 任 何 來 源 進 口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, 均 應 根 據 守 則 的 規 定 , 把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呈 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。 所 有 獲 得 批 准 的 用 具 均 應 附 有 守 則 所 指 明 的 認 可 標 誌 ;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供 應 或 售 賣 未 附 認 可 標 誌 的 氣 體 用 具 。 任 何 人 未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明 文 批 准 而 擅 自 在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上 展 示 認 可 標 誌 , 即 屬 犯 罪 。 此 外 , 我 們 亦 建 議 對 違 反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擬 訂 立 的 規 定 者 , 初 次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100,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, 其 後 再 被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500,000 元 和 監 禁 兩 年 。 這 些 罰 則 與 違 反 《 電 器 產 品 安 全 規 例 》 中 的 安 全 規 定 的 罰 則 一 致 。
7. 在 裝 置 工 程 方 面 , 我 們 會 制 定 額 外 的 保 障 措 施 , 保 證 有 關 用 具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。 我 們 現 擬 修 訂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, 訂 明 除 非 擬 裝 置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已 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, 否 則 任 何 氣 體 裝 置 技 工 均 不 得 進 行 有 關 的 裝 置 工 程 。 違 反 這 項 規 定 者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10,000 元 。 為 了 讓 用 戶 在 進 行 翻 新 工 程 或 遷 居 後 可 保 留 原 來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, 我 們 亦 建 議 經 修 訂 的 規 例 不 應 阻 止 用 戶 重 新 安 裝 在 新 規 例 生 效 前 已 裝 置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。
8.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已 諮 詢 主 要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應 商 和 透 過 零 售 管 理 協 會 諮 詢 其 他 經 銷 商 。 他 們 對 擬 訂 立 的 新 規 定 並 無 異 議 。
未 來 路 向
9. 我 們 計 劃 在 下 個 會 期 內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有 關 的 立 法 建 議 。
經 濟 局
機 電 工 程 署
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
1 若 原 本 的 認 可 型 號 曾 作 性 能 上 改 裝,影 響 有 關 氣 體 用 具 的 操 作 及 安 全,則 該 型 號 須 重 新 獲 得 類 型 設 計 批 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