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文 件 ︰ 住 宅 用 戶 氣 體 用 具 的 批 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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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 的

本 文 件 旨 在 告 知 各 委 員 關 於 實 施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批 准 計 劃 的 進 展 。

背 景

2.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來 , 任 何 人 如 進 口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, 均 可 自 願 把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呈 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。 為 了 提 高 公 眾 安 全 , 政 府 在 徵 詢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和 業 界 的 意 見 後 , 決 定 就 所 有 新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實 施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。 各 委 員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知 悉 修 訂 《 氣 體 安 全 ( 雜 項 ) 規 例 》 和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的 建 議 , 並 支 持 就 實 施 批 准 計 劃 作 出 規 定 , 當 中 包 括 ︰
 

  1. 任 何 人 如 進 口 或 在 本 港 製 造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, 均 須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的 規 定 , 把 該 用 具 呈 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;
     
  2. 假 如 有 關 用 具 並 沒 附 有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核 准 的 認 可 標 誌 , 則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進 口 、 供 應 或 出 售 任 何 這 類 用 具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;
     
  3. 任 何 人 未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明 文 批 准 而 擅 自 在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上 展 示 認 可 標 誌 , 即 屬 犯 罪 ; 及
     
  4. 除 非 擬 裝 置 氣 體 用 具 的 型 號 已 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, 否 則 任 何 氣 體 裝 置 技 工 均 不 得 裝 置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, 但 用 戶 重 新 安 裝 在 新 規 例 生 效 前 已 裝 置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則 屬 例 外 。

目 前 情 況

3. 我 們 一 直 為 實 施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作 好 準 備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( 即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) 亦 與 本 港 和 海 外 的 供 應 商 , 以 及 核 證 機 關 ( 例 如 ︰ 日 本 、 韓 國 和 內 地 ) 緊 密 聯 繫 , 以 檢 討 現 行 自 願 性 的 批 准 計 劃 的 實 施 情 況 , 並 且 鼓 勵 本 地 供 應 商 參 與 該 項 計 劃 。

批 准 計 劃 4. 根 據 計 劃 , 在 修 訂 規 例 實 施 後 , 所 有 入 口 、 在 本 港 製 造 或 供 應 ,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均 必 須 取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的 批 准 , 及 附 有 認 可 標 誌 作 為 證 明 。

A. 安 全 標 準

5.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必 須 符 合 當 局 所 訂 的 各 項 規 定 , 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這 些 規 定 包 括 須 通 過 指 定 的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及 滿 足 針 對 香 港 情 況 而 制 定 的 安 全 要 求 。 前 者 是 一 項 根 據 國 際 安 全 標 準 , 通 常 由 認 可 核 證 機 關 在 原 產 地 進 行 的 詳 盡 安 全 性 能 測 試 。 後 者 則 要 求 有 關 用 具 必 須 適 合 香 港 使 用 ( 例 如 氣 體 類 別 ) 及 符 合 有 關 要 求 ( 例 如 須 安 裝 熄 火 安 全 裝 置 ) 。

B. 申 請 手 續

6. 申 請 人 須 作 出 下 列 安 排 , 其 氣 體 用 具 才 可 獲 得 批 准 -

I. 批 准 前 的 安 排
 

  1. 聯 絡 海 外 製 造 商 以 獲 得 由 認 可 核 證 機 關 發 出 的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證 明 書 ( 通 常 在 原 產 地 進 行 ) , 證 明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已 成 功 根 據 認 可 國 際 或 國 家 氣 體 用 具 安 全 標 準 的 規 定 , 例 如 歐 洲 、 澳 洲 及 日 本 標 準 , 通 過 測 試1
     
  2. 把 擬 進 口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樣 本 , 送 交 「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」 下 的 實 驗 所 進 行 安 全 評 估 , 證 明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是 符 合 本 地 要 求 , 例 如 設 有 熄 火 安 全 裝 置 及 能 配 合 本 港 的 氣 體 種 類 和 成 份 等 使 用 條 件 。 此 程 序 可 與 (a) 項 所 述 的 程 序 同 時 進 行 ;
     
  3. 向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提 交 (a) 項 及 (b) 項 所 述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的 正 本 或 認 證 副 本 , 並 承 諾 在 某 一 段 期 間 內 供 應 有 關 氣 體 用 具 的 零 件 ;
     
  4. 若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滿 意 , 申 請 人 會 獲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用 具 已 獲 批 准 , 及 授 權 通 知 製 造 商 把 認 可 標 誌 用 於 已 獲 批 准 的 型 號 。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為 五 年 ;
     

II. 批 准 後 的 安 排
 

  1. 製 造 商 須 為 每 批 付 運 進 口 的 用 具 , 擬 備 證 明 書 , 證 明 有 關 用 具 已 按 照 所 要 求 的 標 準 製 造 ;
     
  2. 為 已 獲 批 准 型 號 , 安 排 最 少 每 年 一 次 在 「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」 下 的 實 驗 所 進 行 品 質 保 證 檢 查 ; 及
     
  3. 每 五 年 向 認 可 核 證 機 關 取 得 上 列 (a) 項 所 述 的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的 覆 驗 證 明 書 , 並 把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提 交 予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, 就 有 關 型 號 的 批 准 申 請 續 期 。

C. 處 理 申 請 所 需 時 間

7. 處 理 申 請 批 准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一 般 少 於 三 十 個 工 作 天 。 若 屬 申 請 續 期 , 所 需 的 處 理 時 間 將 會 更 短 。

D. 撤 銷 批 准

8. 若 有 違 反 批 准 條 件 的 情 況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可 以 撤 銷 就 有 關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類 型 或 型 號 所 給 予 的 批 准 。 另 外 , 根 據 該 計 劃 , 在 罕 有 的 情 況 下 , 如 發 現 獲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不 再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標 準 ( 例 如 新 技 術 和 研 究 成 果 使 當 局 訂 明 的 安 全 標 準 得 以 提 高 ) , 或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( 例 如 由 於 在 製 造 過 程 中 出 現 問 題 )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亦 可 撤 銷 批 准 。

9. 一 旦 批 准 被 撤 銷 , 進 口 商 或 有 關 製 造 商 將 不 可 進 口 或 在 本 地 製 造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。 若 有 關 用 具 的 批 准 是 基 於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而 被 撤 銷 , 該 計 劃 進 一 步 規 定 -
 

  1. 禁 止 售 賣 餘 下 的 存 貨 ; 及
     
  2. 要 求 入 口 商 及 本 地 製 造 商 迅 速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, 確 保 有 關 用 具 不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在 諮 詢 業 界 人 士 的 意 見 後 , 會 把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應 採 取 的 各 項 補 救 措 施 ( 包 括 宣 傳 和 回 收 安 排 ) 載 入 將 會 藉 刊 憲 公 布 的 工 作 守 則 內 。

E. 違 例 的 罰 則

10. 我 們 在 參 考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和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的 罰 則 條 文 後 , 建 議 任 何 人 不 遵 守 上 文 第 2(a) 至 (c) 段 所 述 的 批 准 計 劃 的 要 求 -
 

  1. 一 經 首 次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50,001 元 至 10 萬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;
     
  2. 其 後 如 被 再 度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20 萬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; 及
     
  3. 如 屬 持 續 的 犯 法 行 為 , 可 加 處 按 每 天 一 萬 元 計 的 罰 款 。 若 用 具 的 批 准 被 撤 銷 時 , 當 事 人 未 有 按 規 定 跟 進 和 採 取 行 動 , 上 述 罰 則 亦 同 樣 適 用 。

11. 至 於 上 文 第 2(d) 段 所 述 有 關 裝 置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建 議 的 罰 則 為 罰 款 5,001 至 1 萬 元 。

F. 上 訴 安 排

12. 我 們 會 在 《 氣 體 安 全 ( 雜 項 ) 規 例 》 內 載 入 新 的 條 文 , 賦 予 不 服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所 作 決 定 的 有 關 各 方 上 訴 的 權 利 。 然 而 , 基 於 公 眾 安 全 的 考 慮 , 當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決 定 撤 銷 對 某 類 型 或 型 號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所 給 予 的 批 准 時 , 即 使 有 關 方 面 已 經 或 可 能 會 就 這 項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, 決 定 仍 會 即 時 生 效 。

相 應 的 修 訂

13. 在 實 施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後 , 安 裝 、 出 售 或 供 應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無 煙 道 式 氣 體 熱 水 爐 , 將 等 同 安 裝 、 出 售 或 供 應 未 能 符 合 批 准 計 劃 所 訂 安 全 標 準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並 會 按 上 文 第 10 段 及 第 11 段 所 述 的 罰 則 處 罰 。 為 此 ,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第 37 條 和 《 氣 體 安 全 ( 雜 項 ) 規 例 》 第 3A 條 將 會 作 出 相 應 的 修 訂 。

業 界 人 士 作 好 準 備

14.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一 直 與 業 界 商 討 建 議 中 強 制 計 劃 的 細 則 。 業 界 人 士 已 作 好 準 備 , 並 一 般 都 歡 迎 計 劃 早 日 實 施 。 截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年 底 , 本 港 有 38 家 現 時 供 應 和 進 口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公 司 已 在 自 願 性 批 准 計 劃 下 就 批 准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一 事 提 出 申 請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亦 已 處 理 441 份 申 請 和 批 准 250 個 型 號 。 我 們 估 計 獲 批 准 的 用 具 型 號 約 佔 在 本 港 供 安 裝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銷 量 的 八 成 。 大 部 分 尚 未 獲 得 批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亦 已 呈 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申 請 批 准 ; 申 請 人 計 劃 在 修 訂 規 例 實 施 後 , 才 向 認 可 機 構 取 得 申 請 所 需 的 證 明 書 。

執 法 安 排

15.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將 會 巡 查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進 口 商 、 供 應 商 和 商 號 ( 合 共 每 年 進 行 約 一 千 次 巡 查 ) 以 確 保 所 進 口 、 供 應 及 售 賣 的 用 具 均 符 合 批 准 計 劃 的 要 求 。 有 關 的 工 作 將 由 現 時 負 責 巡 查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、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及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的 員 工 兼 辦 。

實 施 時 間 表

16. 我 們 的 計 劃 是 在 本 年 年 中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對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和 《 氣 體 安 全 ( 雜 項 ) 規 例 》 作 出 所 需 的 修 訂 。 修 訂 規 例 分 兩 個 階 段 生 效 -
 

  1. 賦 權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對 符 合 標 準 的 用 具 類 型 或 型 號 給 予 法 定 批 准 的 條 文 將 於 刊 憲 後 生 效 , 使 業 界 和 消 費 者 皆 可 受 惠 ; 及
     
  2. 為 利 便 業 界 遵 守 新 的 規 例 , 有 關 把 進 口 、 製 造 、 供 應 、 出 售 和 安 裝 未 獲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列 為 犯 法 行 為 的 條 文 , 會 於 經 濟 局 局 長 藉 刊 憲 公 布 的 一 個 較 後 的 指 定 日 期 才 生 效 。

經 濟 局 / 機 電 工 程 署
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


1 若 原 本 的 認 可 型 號 曾 改 裝 性 能,而 有 關 的 改 裝 關 乎 氣 體 用 具 的 操 作 及 安 全,則 該 型 號 須 重 新 獲 得 類 型 設 計 批 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