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: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(第 51 章)《 2002 年 氣 體 安 全 (裝 置 及 使 用 及 雜 項) (修 訂) 規 例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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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 言
在 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的 會 議 上 ,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並 由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, 應 根 據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第 8 條 , 制 定 《 2002 年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及 雜 項 ) ( 修 訂 ) 規 例 》 ( " 修 訂 規 例 " ) ( 載 於 附 件 A ) 。
背 景 和 論 據
2. 除 某 些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外 ( 特 別 是 手 提 卡 式 石 油 氣 爐 ) , 現 時 香 港 市 民 可 在 市 面 購 得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大 部 分 均 符 合 國 際 安 全 標 準 和 適 合 在 本 港 使 用 。 涉 及 未 合 標 準 的 氣 體 用 具 的 意 外 不 時 發 生 ,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期 間 , 共 發 生 了 32 宗 這 類 的 意 外 , 導 致 七 人 傷 亡 。 雖 然 現 行 規 例 規 定 , 氣 體 用 具 必 須 由 註 冊 氣 體 裝 置 技 工 和 承 辦 商 安 裝 , 但 對 於 無 須 安 裝 的 氣 體 用 具 , 例 如 卡 式 石 油 氣 爐 來 說 , 該 規 例 便 未 能 夠 為 使 用 者 提 供 足 夠 的 保 障 ; 因 此 , 我 們 認 為 在 產 品 層 面 實 施 額 外 的 安 全 管 制 措 施 會 有 好 處 。
3. 一 九 九 七 年 ,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1 決 定 供 香 港 使 用 的 所 有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應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2 批 准 。 委 員 會 亦 同 意 在 實 施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之 前 , 應 先 推 行 自 願 性 的 批 准 計 劃 , 並 制 訂 有 關 各 項 安 全 規 定 和 批 准 程 序 的 詳 細 行 業 守 則 。 汲 取 了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起 實 施 自 願 性 的 批 准 計 劃 所 得 的 經 驗 , 我 們 現 已 準 備 就 緒 , 可 以 實 施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。
批 准 計 劃
4. 根 據 該 項 強 制 批 准 計 劃 ( " 計 劃 " ) , 所 有 進 口 、 在 本 港 製 造 或 供 應 , 以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均 須 取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的 批 准 , 並 附 有 指 定 標 誌 作 為 證 明 。 此 外 , 當 局 亦 會 禁 止 安 裝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裝 現 有 的 用 具 則 除 外 。 換 言 之 , 對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進 口 商 、 本 地 製 造 商 、 供 應 商 和 裝 置 技 工 來 說 , 若 他 們 所 進 口 、 製 造 、 供 應 或 裝 置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是 供 香 港 使 用 , 該 計 劃 要 求 他 們 履 行 一 些 新 的 責 任 。 對 於 一 般 市 民 而 言 , 計 劃 旨 在 為 他 們 提 供 額 外 的 安 全 保 障 。 作 為 使 用 者 , 他 們 並 無 責 任 確 保 他 們 的 氣 體 用 具 附 有 指 明 的 標 誌 , 亦 毋 須 因 為 目 前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未 附 有 指 明 的 標 誌 而 將 之 更 換 。
A. 批 准 條 件
5.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必 須 符 合 當 局 所 訂 的 安 全 規 定 , 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這 些 規 定 包 括 須 通 過 指 定 的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和 滿 足 針 對 香 港 情 況 而 制 定 的 安 全 要 求 。 前 者 是 一 項 根 據 國 際 或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標 準 , 通 常 由 認 可 核 證 機 關 在 原 產 地 進 行 的 詳 盡 安 全 性 能 測 試 。 後 者 則 要 求 有 關 用 具 必 須 適 合 在 香 港 使 用 ( 例 如 可 配 合 本 港 的 氣 體 類 別 ) 及 符 合 本 港 的 要 求 ( 例 如 須 安 裝 熄 火 安 全 裝 置 ) , 而 這 方 面 的 測 試 會 在 「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」 下 的 本 地 實 驗 所 進 行 。
6. 當 局 對 於 獲 批 准 的 用 具 尚 有 進 一 步 的 安 全 管 制 , 其 中 包 括 要 求 進 口 商 為 每 批 付 運 進 口 的 用 具 擬 備 證 明 書 , 證 明 有 關 用 具 已 按 照 所 要 求 的 標 準 製 造 ; 為 已 獲 批 准 的 型 號 用 具 安 排 每 年 最 少 一 次 的 品 質 保 證 檢 查 ; 每 五 年 向 認 可 核 證 機 關 取 得 類 型 設 計 測 試 的 覆 驗 證 明 書 , 並 就 有 關 型 號 的 批 准 申 請 續 期 。
B. 撤 銷 批 准
7. 若 有 違 反 批 准 條 件 的 情 況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可 以 撤 銷 所 給 予 的 批 准 。 另 外 , 在 罕 有 的 情 況 下 , 如 發 現 獲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不 再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標 準 ( 例 如 新 技 術 和 研 究 成 果 使 當 局 可 訂 出 更 高 的 安 全 標 準 ) , 或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( 例 如 在 製 造 過 程 中 出 現 問 題 )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亦 可 撤 銷 批 准 。
8. 一 旦 批 准 被 撤 銷 , 進 口 商 或 製 造 商 將 不 可 進 口 或 在 本 地 製 造 有 關 的 氣 體 用 具 。 若 有 關 用 具 的 批 准 是 基 於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而 被 撤 銷 , 該 計 劃 進 一 步 規 定 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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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售 賣 餘 下 的 存 貨 ; 以 及
- 要 求 進 口 商 及 本 地 製 造 商 迅 速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, 確 保 有 關 用 具 不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在 諮 詢 業 界 人 士 的 意 見 後 , 會 把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應 採 取 的 各 項 補 救 措 施 ( 包 括 宣 傳 和 回 收 安 排 ) 在 將 會 藉 刊 憲 公 布 的 工 作 守 則 內 刊 載 。
C. 違 例 的 罰 則
9. 我 們 在 參 考 《 電 氣 產 品 ( 安 全 ) 規 例 》 和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的 罰 則 條 文 後 , 建 議 任 何 人 如 不 遵 守 有 關 進 口 、 在 香 港 製 造 、 出 售 和 供 應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規 定 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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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經 首 次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罰 為 第 六 級 罰 款 ( 10 萬 元 ) 及 監 禁 一 年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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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 後 如 被 再 度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罰 為 罰 款 20 萬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; 以 及
- 如 屬 持 續 的 犯 法 行 為 , 可 加 處 按 每 天 最 多 一 萬 元 計 的 罰 款 。
若 某 類 型 或 型 號 用 具 的 批 准 被 撤 銷 時 , 當 事 人 未 有 按 規 定 跟 進 和 採 取 行 動 , 上 述 罰 則 亦 同 樣 適 用 。 在 先 前 的 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中 , 有 議 員 認 為 對 於 那 些 不 知 道 未 經 核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已 被 禁 止 , 而 携 帶 進 口 此 等 用 具 作 自 用 的 市 民 來 說 , 建 議 的 罰 則 似 乎 是 有 點 苛 刻 。 我 們 需 知 本 計 劃 旨 在 進 一 步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。 從 這 個 角 度 來 看 , 對 進 口 未 經 核 准 用 具 作 售 賣 用 途 及 進 口 此 等 用 具 作 自 用 制 訂 相 同 的 罰 則 是 恰 當 的 。 再 者 , 擬 議 的 罰 則 是 最 高 的 罰 則 。 法 庭 會 就 每 一 宗 個 案 的 實 際 情 況 來 決 定 應 處 的 罰 則 。
10. 至 於 安 裝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建 議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第 三 級 罰 款 ( 1 萬 元 ) 。
D. 上 訴 安 排
11. 不 服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所 作 決 定 的 有 關 各 方 均 有 權 提 出 上 訴 。 然 而 , 為 顧 及 公 眾 安 全 , 當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決 定 撤 銷 對 某 類 型 或 型 號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所 給 予 的 批 准 時 , 即 使 有 關 方 面 已 經 或 可 能 會 就 這 項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, 決 定 仍 會 即 時 生 效 。
相 應 的 修 訂
12. 現 行 規 例 禁 止 安 裝 無 煙 道 式 熱 水 爐 , 觸 犯 這 項 規 定 的 罰 款 為 5,000 元 。 當 局 亦 禁 止 出 售 或 供 應 無 煙 道 式 熱 水 爐 供 在 香 港 使 用 , 並 會 對 違 例 者 處 以 第 三 級 的 罰 款 ( 1 萬 元 ) , 如 屬 持 續 的 犯 法 行 為 , 則 加 處 按 每 天 一 千 元 計 的 罰 款 。 在 實 施 批 准 計 劃 後 , 安 裝 、 出 售 或 供 應 供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無 煙 道 式 氣 體 熱 水 爐 , 將 等 同 安 裝 、 出 售 或 供 應 未 獲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並 會 按 上 文 第 9 段 及 第 10 段 所 述 的 罰 則 處 罰 。
業 界 人 士 作 好 準 備
13.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一 直 與 業 界 商 討 批 准 計 劃 的 細 則 。 業 界 人 士 已 作 好 準 備 , 並 一 般 都 歡 迎 計 劃 早 日 實 施 。 截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年 底 , 本 港 有 38 家 現 時 供 應 和 進 口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公 司 已 就 批 准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一 事 自 願 提 出 申 請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亦 已 處 理 441 份 申 請 和 批 准 250 個 型 號 。 我 們 估 計 獲 批 准 的 用 具 型 號 約 佔 在 本 港 供 安 裝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銷 量 的 八 成 。 大 部 分 尚 未 獲 得 批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亦 已 呈 交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申 請 批 准 ; 申 請 人 待 規 例 實 施 後 , 才 向 認 可 機 構 取 得 申 請 所 需 的 證 明 書 。
實 施 時 間 表
14. 我 們 建 議 規 例 分 兩 個 階 段 生 效 ︰
-
賦 權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對 符 合 標 準 的 用 具 類 型 或 型 號 給 予 法 定 批 准 的 條 文 將 於 規 例 提 交 立 法 會 省 覽 的 期 限 屆 滿 後 , 由 二 零 零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, 使 業 界 和 消 費 者 皆 可 受 惠 ; 以 及
- 為 利 便 業 界 ( 特 別 是 未 有 參 加 自 願 性 批 准 計 劃 者 ) 遵 守 新 的 規 例 , 進 口 、 製 造 、 供 應 、 出 售 和 安 裝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會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才 被 禁 止 。 上 文 第 12 段 所 述 就 增 加 無 煙 道 式 熱 水 爐 的 罰 則 所 作 的 相 應 的 修 訂 亦 會 於 此 日 生 效 。
15. 在 先 前 的 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中 , 有 議 員 對 於 沒 有 明 確 定 下 寬 限 期 何 時 終 止 , 而 未 經 批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仍 然 可 以 於 寬 限 期 間 在 市 面 上 出 售 表 示 關 注 。 由 於 業 界 在 自 願 性 批 准 計 劃 下 提 交 申 請 的 進 度 良 好 , 因 此 我 們 不 認 為 有 需 要 即 時 全 面 禁 止 所 有 未 經 核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。 實 際 上 , 業 界 亦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去 處 理 存 貨 及 為 各 種 用 具 申 請 批 准 。 我 們 明 白 議 員 的 關 注 , 並 在 考 慮 過 議 員 的 建 議 後 , 決 定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禁 止 進 口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及 出 售 在 該 日 或 以 後 進 口 的 該 等 用 具 。
規 例
16. 規 例 的 不 同 部 分 將 於 不 同 的 日 期 生 效 , 以 配 合 上 文 第 14 段 所 述 , 分 階 段 實 施 計 劃 的 建 議 。
17. 附 表 1 對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作 出 修 訂 , 禁 止 安 裝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裝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已 裝 置 的 這 類 用 具 , 則 屬 例 外 。 此 外 , 該 附 表 亦 訂 明 對 上 述 犯 法 行 為 所 處 的 罰 則 , 並 且 相 應 地 增 加 對 安 裝 無 煙 道 式 氣 體 熱 水 爐 所 處 的 罰 則 。
18. 附 表 1 對 《 氣 體 安 全 ( 裝 置 及 使 用 ) 規 例 》 作 出 修 訂 , 禁 止 安 裝 未 經 批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但 重 新 安 裝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已 裝 置 的 這 類 用 具 , 則 屬 例 外 。 此 外 , 該 附 表 亦 訂 明 對 上 述 犯 法 行 為 所 處 的 罰 則 , 並 且 相 應 地 增 加 對 安 裝 無 煙 道 式 氣 體 熱 水 爐 所 處 的 罰 則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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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 例 第 3B 條 規 定 , 除 非 有 關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屬 於 已 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的 類 型 或 型 號 , 並 且 附 有 指 定 標 誌 , 否 則 任 何 人 均 不 可 進 口 或 在 本 港 製 造 該 種 用 具 , 也 不 可 明 知 有 關 用 具 在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進 口 香 港 或 在 香 港 製 造 而 仍 然 出 售 或 供 應 該 等 用 具 以 供 在 香 港 使 用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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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 例 第 3C 條 規 定 , 倘 若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信 納 有 關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、 不 再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所 接 受 的 安 全 標 準 或 有 人 違 反 批 准 條 件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可 以 撤 銷 批 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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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 例 第 3D 條 訂 明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進 口 商 或 本 地 製 造 商 , 在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以 該 用 具 會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為 理 由 而 撤 銷 批 准 後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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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 例 第 3E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不 服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撤 銷 批 准 的 決 定 , 可 就 該 項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, 並 列 出 相 關 上 訴 程 序 。
- 規 例 第 3F 條 禁 止 擅 自 使 用 與 指 定 標 誌 相 同 或 十 分 類 似 的 標 誌 , 使 人 誤 以 為 某 用 具 是 屬 於 獲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的 類 型 或 型 號 。
將 作 出 修 訂 的 現 行 條 文 載 於 附 件 B 。
公 眾 諮 詢
19. 當 局 擬 定 這 項 建 議 時 , 已 徵 詢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和 業 界 的 意 見 , 並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及 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向 立 法 會 經 濟 事 務 委 員 會 簡 介 計 劃 的 內 容 和 實 施 進 度 。 委 員 一 般 歡 迎 計 劃 早 日 實 施 以 加 強 公 眾 安 全 。 現 時 的 建 議 已 顧 及 委 員 就 實 施 批 准 計 劃 的 有 關 事 宜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。
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
20. 律 政 司 認 為 , 建 議 的 法 例 並 無 牴 觸 《 基 本 法 》 內 不 涉 及 人 權 的 規 定 。
與 人 權 的 關 係
21. 律 政 司 認 為 , 建 議 的 法 例 與 《 基 本 法 》 內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相 符 。
法 例 的 約 束 力
22. 建 議 的 規 例 不 會 影 響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的 現 有 約 束 力 。
對 財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響
23. 為 了 批 准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必 須 審 核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的 安 全 標 準 證 明 書 ; 此 外 ,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亦 會 實 地 查 核 進 口 商 、 供 應 商 及 銷 售 地 點 ( 每 年 進 行 約 1000 次 ) , 以 確 保 有 關 各 方 遵 守 該 計 劃 。 這 些 額 外 職 責 所 帶 來 的 工 作 量 , 會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現 有 人 手 應 付 。 若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決 定 撤 銷 批 准 ( 規 例 第 3E 條 ) , 本 計 劃 會 為 不 服 的 有 關 各 方 提 供 上 訴 的 機 制 , 任 何 因 此 而 帶 來 的 財 政 或 人 手 方 面 的 影 響 , 將 由 經 濟 局 以 現 有 的 資 源 應 付 。 本 規 例 對 政 府 的 財 政 和 人 手 均 無 其 他 影 響 。
對 經 濟 的 影 響
24. 批 准 計 劃 不 應 對 業 界 的 營 運 成 本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。 為 保 障 本 身 利 益 , 進 口 商 一 般 會 要 求 製 造 商 取 得 證 明 書 , 以 證 實 有 關 氣 體 用 具 符 合 國 家 或 國 際 安 全 標 準 和 適 合 在 香 港 使 用 。 該 計 劃 基 本 上 把 這 些 安 排 制 度 化 。 因 此 , 為 使 氣 體 用 具 能 達 致 批 准 計 劃 所 要 求 的 標 準 而 增 加 的 成 本 應 十 分 有 限 。 至 於 必 須 在 「 香 港 實 驗 所 認 可 計 劃 」 下 的 本 地 實 驗 所 進 行 安 全 評 估 的 規 定 , 每 個 型 號 的 評 估 費 用 約 為 9,000 元 至 14,000 元 。 假 如 把 所 需 的 額 外 費 用 以 在 五 年 或 更 長 的 批 准 期 內 售 出 的 氣 體 用 具 數 目 分 攤 計 算 ( 視 乎 有 關 氣 體 用 具 能 否 通 過 覆 驗 及 獲 得 續 期 批 准 ) , 即 使 實 際 金 額 會 視 乎 預 計 售 出 的 用 具 數 目 有 所 不 同 , 涉 及 的 數 額 應 屬 微 不 足 道 。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並 不 收 取 申 請 或 處 理 申 請 的 費 用 。 其 他 由 申 請 人 負 責 的 行 政 方 面 的 開 支 , 包 括 安 排 用 具 進 行 測 試 和 檢 查 , 亦 應 不 多 。
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
25. 修 訂 規 例 的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會 如 下 :
刊 登 憲 報 | 二 零 零 二 年 四 月 四 日 |
提 交 立 法 會 | 二 零 零 二 年 四 月 十 日 |
宣 傳 安 排
26. 我 們 會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發 出 新 聞 稿 , 另 外 亦 會 安 排 發 言 人 解 答 傳 媒 和 公 眾 的 查 詢 。
27. 此 外 ,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將 會 於 修 訂 規 例 生 效 後 , 推 出 一 連 串 活 動 , 宣 傳 批 准 計 劃 的 實 施 , 其 中 包 括 派 發 單 張 和 海 報 予 氣 體 用 具 零 售 商 、 酒 樓 食 肆 、 樓 宇 發 展 商 和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, 以 及 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網 站 登 載 該 計 劃 的 詳 情 和 獲 批 准 的 氣 體 用 具 型 號 。
查 詢
28. 如 對 本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有 任 何 查 詢 , 請 致 電 2810 2507 或 傳 真 至 2123 9438 , 與 經 濟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楊 碧 筠 女 士 聯 絡 。
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
經 濟 局
1 氣 體 安 全 諮 詢 委 員 會 是 根 據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成 立 , 就 氣 體 安 全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。 委 員 會 成 員 包 括 氣 體 供 應 商 號 、 氣 體 安 裝 商 、 氣 體 用 具 供 應 商 、 專 業 機 構 和 一 般 市 民 。
2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已 根 據 《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》 獲 委 任 為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。